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教育部发布《普通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试行)》

时间:2014年08月17日 来源: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浏览: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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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7号

      《普通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试行)》已经2014年7月8日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2014年7月16日

普通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推进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健全高等学校内部治理结构,促进和规范高等学校理事会建设,增强高等学校与社会的联系、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理事会,系指国家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根据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的需要,设立的由办学相关方面代表参加,支持学校发展的咨询、协商、审议与监督机构,是高等学校实现科学决策、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重要组织形式和制度平台。
  高等学校使用董事会、校务委员会等名称建立的相关机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高等学校应当依据本规程及学校章程建立并完善理事会制度,制定理事会章程,明确理事会在学校治理结构中的作用、职能,增强理事会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健全与理事会成员之间的协商、合作机制;为理事会及其成员了解和参与学校相关事务提供条件保障和工作便利。
   第四条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在以下事项上充分发挥理事会的作用:
  (一)密切社会联系,提升社会服务能力,与相关方面建立长效合作机制;
  (二)扩大决策民主,保障与学校改革发展相关的重大事项,在决策前,能够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三)争取社会支持,丰富社会参与和支持高校办学的方式与途径,探索、深化办学体制改革;
  (四)完善监督机制,健全社会对学校办学与管理活动的监督、评价机制,提升社会责任意识。
   第五条理事会一般应包含以下方面的代表:
  (一)学校举办者、主管部门、共建单位的代表;
  (二)学校及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相关学术组织负责人,教师、学生代表;
  (三)支持学校办学与发展的地方政府、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理事单位的代表;
  (四)杰出校友、社会知名人士、国内外知名专家等;
  (五)学校邀请的其他代表。
   各方面代表在理事会所占的比例应当相对均衡,有利于理事会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六条理事会组成人员一般不少于21人,可分为职务理事和个人理事。
   职务理事由相关部门或者理事单位委派;理事单位和个人理事由学校指定机构推荐或者相关组织推选。学校主要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可以确定为当然理事。
  根据理事会组成规模及履行职能的需要和学校实际,可以设立常务理事、名誉理事等。
  第七条理事会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理事可以连任。
  理事会可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理事长可以由学校提名,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第八条理事、名誉理事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在相关行业、领域具有广泛影响,积极关心、支持学校发展,有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愿望。
  理事、名誉理事不得以参加理事会及相关活动,获得薪酬或者其他物质利益;不得借职务便利获得不当利益。
   第九条理事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通过理事会章程、章程修订案;
  (二)决定理事的增补或者退出;
  (三)就学校发展目标、战略规划、学科建设、专业设置、年度预决算报告、重大改革举措、学校章程拟定或者修订等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咨询或者参与审议;
  (四)参与审议学校开展社会合作、校企合作、协同创新的整体方案及重要协议等,提出咨询建议,支持学校开展社会服务;
  (五)研究学校面向社会筹措资金、整合资源的目标、规划等,监督筹措资金的使用;
  (六)参与评议学校办学质量,就学校办学特色与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意见;
  (七)学校章程规定或者学校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十条理事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也可召开专题会议,或者设立若干专门小组负责相关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理事会会议应遵循民主协商的原则,建立健全会议程序和议事规则,保障各方面代表能够就会议议题充分讨论、自主发表意见,并以协商或者表决等方式形成共识。
  第十二条理事会可以设秘书处,负责安排理事会会议,联系理事会成员,处理理事会的日常事务等。
  高等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理事会正常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理事会组织、职责及运行的具体规则,会议制度,议事规则,理事的权利义务、产生办法等,应当通过理事会章程予以规定。
  理事会章程经理事会全体会议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布理事会组成及其章程。
  理事会应当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教职工、社会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已设立理事会或相关机构的普通高等学校,其组成或者职责与本规程不一致的,应依据本规程予以调整。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参照本章程组建理事会,并可以按照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行业企业代表在理事会的地位与作用。
  民办高等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组建并履行职责,不适用本规程;但可参照本规程,适当扩大理事会组成人员的代表性。
  第十六条本规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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