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放开民办教育机构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6年06月08日 来源: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浏览:4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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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发改费字[2015]1410号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进一步促进我区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在已经放开非学历民办教育收费的基础上,决定放开学历民办教育机构收费,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学历民办教育机构系指全区境内经教育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各级各类民办普通高等院校、高等职业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和学前教育机构。民办教育机构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的原则,综合考虑学校特色、办学条件、社会需求、学生经济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学校长远发展等因素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二、学历民办教育机构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凡属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畴内的服务内容,不得列为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项目另行收取。代收费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三、学历民办教育机构收费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对于已经在校就读的学生,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以各种名目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收取其他费用。
  四、全面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学历民办教育机构要通过公示栏、招生简章、新生录取通知书、校园网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和收费减免规定、举报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接受学生和社会的监督。不得在标明的收费项目之外另行加收费用,不得使用模糊标价等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方式诱导受教育者。
  五、建立诚信管理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民办教育机构进行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估,实行信用等级动态管理。对违反价格承诺、价质不符、有价格欺诈行为、社会反映强烈的,要根据失信行为的程度进行相应的失信惩戒,并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价格干预。
  六、学历民办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奖励资助政策,要采取有力措施为家庭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提供支持和制度保障。
  七、各级价格、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积极引导民办教育机构按市场机制的要求合理确定收费标准,维护民办教育机构收费秩序,保障学校、受教育者双方合法权益。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院校收费,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管所辖区域的其它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收费。
  八、各地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的问题,确保民办教育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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