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依法依规加强培训机构监管

时间:2012年11月09日 来源: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浏览:2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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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机构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获得办学许可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为非企业法人单位的民办学校后,该民办学校才有权依法从事教育培训。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至今未就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制定“另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教育培训业务无法可依。任何公司或分公司在未获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教育培训的,属于非法经营,当地工商局有权查处。根据《教育法》,教育行政部门也有权予以撤销。

  实践中,从事文化教育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并不是以其工商登记的公司的名义直接从事文化教育培训业务的。这些民办教育机构是以其公司(或其创始人个人)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人或出资人,向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然后以民办学校的名义从事文化教育培训业务。

  根据《教育法》,任何人不得在境内举办营利性教育机构。因此,所有民办教育机构均必须为非营利性质。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教育机构在不改变其非营利性质的前提下,分为“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两种。对于“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该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所获得的回报应当合理,且不得过高。

  但是,在实践中,“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极难获得审批部门的批准。因此,绝大多数民营教育机构所举办的民办学校,均为“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这意味着举办该学校的民营教育机构不能通过分红或分得该民办学校终止时的剩余财产的方式,来享有其举办的民办学校的利润。为了获取利润,民营教育机构往往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获取其举办的民办学校的收益。一是通过与其举办的民办学校达成一系列合同安排,约定民营教育机构向其举办的民办学校提供人员培训、教育咨询、管理顾问等服务,以及知识产权许可、设备租赁等,通过收取服务费、顾问费、培训费、许可费、租赁费等形式,将民办学校所产生的大部分(甚至全部)利润转移至民营教育机构。二是由民营教育机构直接收取本应由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等收入。对于第一种方式,因为该等合同安排并未违反中国法律的任何禁止性规定,目前尚未有国家机关对该等合同安排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第二种方法显然是不合法的,但实践中也没有谁受到处罚。

  近年来,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取得了飞速发展,但在粗放式发展过程中,也带来了种种问题。《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赋予教育行政部门监管民办教育机构的职责,但在实践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在很多方面难以让人满意。于今之计,监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鉴于民营方申请开设“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很难获得监管部门审批,导致教育市场的供需矛盾更加突出,建议适当放宽民办学校的准入条件和审批要求,使广大学生和家长有更多选择,在切实履行其监管职责的同时强化教育机构的竞争,相信广大家长和学生对教育质量的鉴别能力,让其在竞争中发展壮大,优胜劣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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