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民办教育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内部机构的管理,促进机构提升工作水平,根据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要求和《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机构主要指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二条 分支机构指协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协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可以分为“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等。
第三条 代表机构指协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协会开展活动、承办协会交办事项的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四条 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开设银行账户,不另行制定章程。外文译名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五条 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再设立下一级分支(代表)机构。
第六条 未经协会授权或者批准,分支(代表)机构不得以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合作开展活动。
第二章 基本职能
第七条 分支(代表)机构是协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为协会服务政府决策咨询、服务民办教育一线提供有力支撑,为协会发展贡献力量的重要使命。分支(代表)机构的基本职能包括:
(一)自觉接受协会领导,认真执行协会决议,在协会的授权下开展有关工作,完成协会交办的任务;
(二)根据《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积极发展会员,骨干会员应实现地域最广泛的覆盖,骨干会员的质量和数量应与行业发展状况相符,能够充分体现代表性;
(三)健全会员联络机制与精准服务机制,组织本领域内专业培训、合作交流、观摩展示等活动;
(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每年至少形成一份以问题为导向的高质量研究报告或一份能够全面准确完整反映行业发展状况的报告;
(五)精心组织策划品牌活动(项目),至少打造一个能在本领域内持续产生重大影响力的品牌活动或项目;
(六)加强宣传工作,创新宣传方式,深入挖掘和总结一线先进经验、典型案例等,讲好民办教育故事,成为本领域的权威信息平台;
(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分支机构设理事会,每届任期5年,理事会所有成员须成为协会会员,会员总数原则上不低于50个,理事人数不作具体限制。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常务理事,常务理事人数原则上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包括理事长(主任)、副理事长(主任)、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原则上连任不超过两届、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分支机构组成人员可在届中调整,理事长调整须经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其他人员调整报协会秘书处核准。
原则上,同一人员不得在分支机构间交叉担任理事、常务理事和副理事长。
第十条 分支(代表)机构秘书处(办公室)为分支(代表)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活动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分支(代表)机构应根据《协会章程》和本办法制定工作规程,并报协会秘书处核准。
第四章 设立和变更
第十二条 协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事业发展需要,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决定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分支(代表)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协会章程》,愿意接受协会领导,并规范开展活动;
(二)符合协会发展或业务工作的需要,业务范围符合章程规定,且与其他机构在名称、业务内容和服务对象上不交叉重复;
(三)分支(代表)机构按发起方式分为两类:一是由协会自上而下发起成立的自办机构,二是由个人或外单位申请发起成立的共建机构;
(四)共建机构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应为协会会员,且在拟成立分支(代表)机构业务领域内具有突出专长和重要影响力;
(五)拥有一批在拟成立分支(代表)机构业务领域内的专业骨干和特定的服务群体,其中单位会员不少于30个,个人会员达到一定规模;
(六)共建机构应有依托单位或发起单位支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条件,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申请成立分支(代表)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主要包括申请设立机构的名称、设立理由、业务范围、服务对象、发展规划、发起人或发起单位情况、经费和条件保障情况等;
(二)依托单位合作协议和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拟任理事长人选(主任)、秘书长人选情况,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履行的程序:
(一)发起人(发起单位)或协会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设立机构申请;
(二)协会秘书处征求相关分支机构、有关会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按程序提交常务理事会审定,发布筹设公告;
(三)分支(代表)机构应在发布筹设公告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
(四)分支(代表)机构应在成立大会召开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组成人员名单、工作规程、内部议事制度等相关材料报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十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办公场所、依托单位等事项,需提前提交书面申请,经协会批准后予以变更,并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建立分支(代表)机构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撤销该机构:
(一)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和错误政治倾向问题;
(二)已完成机构设置的目标和任务;
(三)工作能力不强,长期不开展活动或开展的活动与基本职能不符;
(四)协会根据工作需要或客观情况变化认为有必要撤销的。
第十八条 拟撤销的机构由协会和机构共同成立清算工作小组,完成终止工作。清算期间,拟撤销的机构不开展清算以外的工作。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贯彻落实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基本职能。
第二十条 严格遵守《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开展有关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应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和各类文稿政策合规性责任制,理事长是分支(代表)机构意识形态工作第一责任人。各机构应明确一位负责人负责文字审核把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展业务活动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兼顾经济效益,自觉维护协会良好声誉,为协会和分支(代表)机构事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第二十三条 分支(代表)机构理事会成员及秘书处成员以机构名义或身份出席活动、洽谈合作等,须经机构理事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分支(代表)机构应提交年度工作计划,按计划开展主要工作。对外举办活动,通知及相关材料经协会秘书处审核后方可正式发布、开展。
第二十五条 分支(代表)机构新闻报道材料须经机构理事长和协会秘书处审核后发布,活动结束后及时报送活动成果和财务总结。
第二十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以“指导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等方式参与开展有关活动的,须经机构理事长同意并报协会秘书处备案后方可开展。活动过程中要切实履行相关职责,不得简单以挂名方式参与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分支(代表)机构以单位会员身份加入境外民间组织,应邀参加(举办)国际性或港澳台地区会议,开展对外和涉港澳台地区交流活动,须按照《协会外事活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分支(代表)机构每年应向协会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协会对分支(代表)机构工作和负责人履职情况进行年度评议,根据评议结果予以奖励。分支(代表)机构须配合协会做好民政部年检工作,按规定提交材料。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分支(代表)机构不开设银行账户,财务收支由协会秘书处统一管理。分支(代表)机构按照《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发展会员。
第三十条 分支(代表)机构依托单位提供的固定资产属于依托单位,其他属于协会所有的资产,应根据《协会财务与资产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不得擅自转让、私分、挪用。
第三十一条 分支(代表)机构经授权可以代表协会接受捐赠。捐赠收入应当缴入协会账户统一核算。根据捐赠者意愿和国家规定用于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分支(代表)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严格执行《协会财务与资产管理办法》《协会会议与培训活动管理办法》《协会服务收费与劳务支出标准》等有关制度,应坚持勤俭办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分支(代表)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经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1月起施行。
责任编辑:闫佳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