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民办学校举办者参与学校管理的法律权益概要

时间:2019年11月11日 来源:初行律所 浏览:1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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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经法律法规和生效判决认可的举办者权利有哪些?

       目前,举办者具体享有哪些权利并无明确规定。

       现有明文规定的举办者权利仅限于:举办者的决策权、管理权(规定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十条)、获取薪酬的权利及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办学结余的分配权(《民促法》第十九条及《送审稿》第四十四条均有规定)。

       事实上,举办者行使上述四项权利的前提还需享有身份权和知情权。举办者享有的身份权(如:洪文琴等诉洪献忠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确认案)及知情权(如: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现均已受生效的司法判决认可。

       上述几项有限的权利就是经法律法规和生效判决认可的举办者享有的权利。

       

       二、举办者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的权利来源是什么?

     《民促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由此可知,举办者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的权利来源是学校章程。如:章程如无相关规定,举办者就不能行使《送审稿》第十条赋予举办者获取薪酬的权利。


       根据《民促法》第十五条及《送审稿》第十条的规定可知:学校章程的首次制定、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首次推选都由举办者负责。此外,决策事项的范围、决策方式、办学宗旨、监督管理模式等事项也需由章程事先作出规定,并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章程的在一个学校的“宪法”地位不言而喻。“如何通过制定、修改、架构章程掌握先机及主动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对每一位举办者(无论举办者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来说,都是最为重要的议题。


       三、哪些程序、要求不能被章程规定随意突破?

       法律法规已明确的程序、要求不能在章程内容中随意突破。如:通过章程规定,将《民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需由决策机构行使的职权赋予举办者,此类规定是无效的。再如:许多举办者关心的“一票否决制”规定也是无效的。因为《送审稿》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讨论“应当经 2/3 以上(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举办者要做到“不躺在章程上睡觉”,一方面要熟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在章程中避免无效规定的出现;另一方面要利用可自主制定的空间,最大程度地保障自己的权益。

       法律法规已明确的程序、要求不能在章程内容中随意突破。如:通过章程规定,将《民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需由决策机构行使的职权赋予举办者,此类规定是无效的。再如:许多举办者关心的“一票否决制”规定也是无效的。因为《送审稿》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讨论“应当经 2/3 以上(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案例一


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

——安徽高院裁定洪文琴等诉洪献忠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确认案



       裁判要旨

       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

       2000年3月18日,安徽省黄山市教育委员会向歙州学校颁发了《安徽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登记管理机关黄山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记载,举办者为洪敬秋、洪献忠,开办资金来源:洪敬秋450万元,洪献忠50万元。2000年9月,歙州学校开始招收第一批学生。现为小学、初中、高中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学校开办后,洪敬秋历任歙州学校校长、总监,系歙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17日,洪敬秋因车祸死亡。洪文琴与洪敬秋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洪绍轩。洪善华、方爱香是洪敬秋的父母。2007年2月4日,经歙县教育局组织召开歙州学校董事长人选协调会,决定在新董事长确定前由洪文琴代理董事长。2007年12月29日,黄山市民政局向歙州学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08年1月31日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成立歙州学校法人变更工作领导组。黄山市教育局于2008年1月28日核准同意歙州学校变更董事长,2月1日又发文撤销同意变更董事长的核准意见。2008年2月3日,黄山市民政局发文同意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洪献忠。洪文琴与洪献忠为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产生纠纷,遂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

       裁判

       黄山中院审理认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和出资份额确认纠纷,系自然人基于投资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洪敬秋出资举办歙州学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资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后依法就其出资份额在歙州学校享有相应权益。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分割或继承。按照民法理论,洪敬秋的出资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分割和继承。洪敬秋在学校的创办过程中通过行为自认其出资为350万元而否定了登记的450万元数额,故对洪敬秋的出资应认定为350万元。洪文琴、洪绍轩主张其享有歙州学校260万元出资,占52%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洪文琴、洪绍轩诉请承继举办者的身份,无法律明确规定,洪文琴、洪绍轩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据此判决:一、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二、驳回洪文琴、洪绍轩其他诉讼请求。

       歙州学校、洪献忠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高院二审认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洪文琴、洪绍轩就举办者身份(资格)确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方式处理该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

       2011年12月20日,安徽高院裁定:驳回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的起诉。

       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确认或否定(变更)举办者(身份)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笔者认为,该问题涉及两个方面:

      1.关于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的问题。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举办者的基本情况等材料。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依上述规定,审批机关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审查属于实质审查,该行政机关需要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注入和体现了相关行政机关的意志。因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身份(资格)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因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2.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问题。本案中,依据审批机关黄山市教育局的审批和黄山市民政局的登记,歙州学校举办者为洪敬秋、洪献忠。现洪文琴、洪绍轩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歙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对歙州学校举办者进行变更。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此,变更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限的范畴,包含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民事判决变更审批机关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以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的民办学校举办者为准,审批机关批准的举办者以外的当事人请求变更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案号:(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陶恒河)



案例二

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佳华公司出资设立了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佳华学院),占100%的出资份额,该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证机关为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奉贤区教育局;佳华学院章程约定“学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决策机构是董事会等。

       2012年9月,佳华公司与唐秀凤、赵某某、王某某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设立上海佳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

       2012年10月15日,佳华学院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唐秀凤等人持有佳华学院90%出资份额、佳华公司持有佳华学院10%出资份额。

       2015年11月中旬,佳华公司发函给佳华学院要求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因佳华学院未回复,故佳华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华公司是否有权查阅、复制佳华学院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

       现上诉人佳华公司认为,知情权是举办者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的基础,否则根本无法行使参与办学和管理的权利。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无举办者不能行使知情权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举办者,佳华公司在知情权方面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佳华学院则主张,佳华公司不享有知情权,即使举办者享有“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的权利,也无法得出举办者享有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的结论;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相关规定,举办者就没有权利主张行使知情权。对此,本院认为,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对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列举了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公司法则规定了股东享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查阅权。前述各种权利均归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从整个法律体系加以解释,本院认为,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

       其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第二十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由此观之,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要求合理回报及行使监督权。因此,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民办学校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最后,民办教育促进法在总则部分做了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而总则是概括地表述,贯穿于法律始终的立法思想、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等一般性、原则性与抽象性的内容,就立法目的而言,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举办者有权知悉学校办学和管理等活动的信息。上诉人佳华公司认为,其作为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佳华学院辩称佳华公司对佳华学院不享有知情权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佳华学院章程第八条规定:“学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决策机构是董事会,其首届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员工代表等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七条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款第1项规定:“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学院章程,推选学院的首届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第二十五条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根据章程的上述规定,佳华公司作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佳华公司在学校章程中规定的合理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该合理回报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合理回报的实现离不开知情权之保障。上诉人佳华公司认为,知情权是举办者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的基础,否则根本无法行使参与办学和管理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佳华学院辩称即使举办者享有“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的权利,也无法得出举办者享有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本院综合考量佳华学院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及内部管理体制,佳华公司作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佳华学院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及查阅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帐、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佳华学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1.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511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供上诉人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查阅、复制;

       3.被上诉人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帐、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供上诉人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查阅。

       案件索引

      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号:(2016)沪01民终4642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07.07,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沈强、代理审判员何建、审判员胡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9年第2期


 



责任编辑:杜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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