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黑龙江省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办法出台

时间:2022年11月13日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浏览: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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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9月16日


黑龙江省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行为,促进民办义务教育健康发展,保障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收费管理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对在学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为学生在学习期间按规定提供服务或代办服务可以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收费(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分考虑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教育培养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教育厅会同省发改委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授权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在省定标准内制定辖区内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

第五条  各市(地)制定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标准要根据补偿教育成本、住宿成本,并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加强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标准调控,防止过高收费。

第六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可以按照非营利原则收取相应的服务性收费。

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下,可以按照非营利原则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相关费用。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管理参照公办学校政策执行。

第七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费,按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办法执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向受委托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八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严禁跨学年(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涉税义务。收费时按规定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九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实行动态管理,收费标准调整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年。收费标准的调整要充分考虑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享受政府生均公用经费补助变化等因素,保持合理并相对稳定。民办义务教育学校调整收费标准后,新入学学生按新标准执行,在读学生按“就低不就高”原则执行。

第十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如因故休学、退学、提前结束学业或经批准转学,学校应根据实际学习时间合理确定退费额度。

第十一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应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校内醒目位置向学生公示,在招生简章和入学通知书中注明。对按规定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收费,学生可以拒绝缴纳。收费政策变动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内容,确保公示内容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发展基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第十三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办学成本核算制度,严格经费收支管理,合理控制教育成本。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利用办学进行非法集资,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负责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监督管理,加强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退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和我省的教育收费政策。

对违反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按本办法规定收费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级中学、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闫佳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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