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19年10月09日 来源: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浏览: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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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发改委、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金融局: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财政厅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收费行为,不断提升教育机构办学质量,促进中外合作办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等相关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应当遵循服务教育、促进发展、成本补偿、适应承受能力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收费实行省、市两级管理。

       高等学校和省属高中的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制定;除此之外的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意见,经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发改、财政部门制定。

       中外合作办学非学历教育收费由教育机构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办学成本和收费标准。

        中外合作办学的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办费管理,按照我省现行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以设立独立教育机构以外的方式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引进的外方课程和专业核心课程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核心课程的三分之一以上;外国教育机构教师担负的专业核心课程的门数和教学时数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全部教学时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以设立独立教育机构以外的方式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实施普通高中学历教育的,由外国教育机构教师担负的课程门数和课时数分别占整个高中课程门数和课时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六条公办本科高校和高职高专院校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学费标准一般不超过本省同类公办学校文理科一般专业学费标准的4倍和3倍,学校在最高限额内制定具体学费标准,抄送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后执行。除此之外的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由相应的发改、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公办本科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学费标准需超过4倍限额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合作办学机构为国家“双一流”建设的高校和学科,且合作办学项目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起促进作用。

      (二)合作方为世界高水平学校,或拥有世界同类型高水平学科(专业)的学校等。具体以“上海交通大学世界大学学术排名榜”“泰晤士报世界大学排名榜”“美国新闻与世界报道世界大学排名榜”三个世界大学排名榜的综合排名为依据,三个排名榜中其中一个近三年两个年次为前300名的确认为世界高水平学校或拥有世界同类型高水平学科(专业)的学校。

       (三)以设立独立教育机构方式(包括具备法人资格和非法人资格机构)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

       第八条公办本科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学费标准需超过4倍最高限额的,学校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意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教育厅审核后在每年4月底前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制定试行2年的学费标准;试行期届满,按规定程序依法开展成本监审,重新制定学费标准。

       未按时提出意见或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当年不予受理。

       第九条教育机构提出制定或调整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必须如实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办学情况、要求制定或调整的学费标准和需突破指导价最高限额的理由和依据;属于调整学费标准的,须提供近三年的收支情况和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情况。对项目发展定位、建设方向和水平、合作方资质、师资需求和人才培养目标、培养成本等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二)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明和中外合作办学协议书,中外合作办学合格办学评估报告。

     (三)中外合作办学教学计划、课程安排。需明确引进的外方课程和专业核心课程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核心课程的比例;外国教育机构教师担负的专业核心课程的门数和教学时数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全部教学时数的比例。

     (四)属于新增合作办学项目的,需提交有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生均培养成本测算报告。

      (五)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六)发改、财政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制定公办中外合作办学收费标准,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收费项目,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未经成本监审,不得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没有正式招生或者招生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第十一条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学费应当按学年或学期收费,不得跨学年或学期预收。学费收取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收费原则。

       第十二条学生入学注册缴费后因故退学、转学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其入学时缴交费用的清退,按我省相关规定执行。但因学校宣传不实,经有关管理部门查实确有欺骗行为,学生要求退学或转学的,教育机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各相关学校要加强收费管理,收费项目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通过非税收入系统缴入相应的国库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招生简章和新生录取通知书中,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在校

       内通过校园网、公示栏等多种方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量单位、优惠政策等内容予以公示,公示的内容要与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相一致。

       第十四条各相关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科学合理地核算教育培养成本。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合作办学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

       第十六条各级发改、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监管,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教育机构侵害的,本人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申诉,构成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形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活动的,其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其收费管理原则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依据办学成本另行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价费〔2014]352号)同时废止。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教育厅,各有关高校。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6月19日印发



责任编辑: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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