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山东省关于开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16年04月28日 来源: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浏览: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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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基础教育综合改革的意见》(鲁办发〔2014〕5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2〕49号文件推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字〔2013〕126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开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目标任务
  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教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实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推动教育体制改革。2015年,我省已在青岛、潍坊、德州3市率先启动试点;2016年,在全省启动试点。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平原则。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为依据,以非营利性办学为前提,以教师为参保对象,健全完善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制度,使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享受同等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坚持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引导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师,依照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成果共享机制。
  (三)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教师的意愿,允许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师,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参加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四)坚持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确保试点积极稳妥实施。
  三、参保范围
  (一)参保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范围。本意见所指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包括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技工院校、民办普通中小学,其他学校暂不纳入。本意见印发前已按规定认定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再重新认定;对于今后学校法人属性发生变更的或者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参照《山东省教育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民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分类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教职发〔2015〕1号)有关规定执行。
  被认定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通过董事会、教代会形成决议,以学校为单位,自愿选择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类型一经确认,原则上不再变更。
  (二)参保的人员范围。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标准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与所在学校签订劳动合同。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办学校中具有教师资格且在教师岗位的编制外人员,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中其他教辅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各市可结合实际,作出补充规定。
  四、参保办法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参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师,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
  (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时,参照当地公办学校教师同类人员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时间,按所在市确定的试点时间执行。
  五、养老金计发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退休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待遇。待遇计发办法,统一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的新办法执行,不设立过渡期,不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
  六、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公办学校教师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任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在公办学校的工作年限,按规定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改革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原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试点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以及被机关事业单位或公办学校录(聘)用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试点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因学校终止办学等原因退出教师岗位,或流动到企业工作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七、财政补助
  当地财政部门应充分考虑学校缴费规模,对参加试点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将对纳入试点范围(不含青岛市)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予以补助。
  八、组织实施
  各市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积极稳妥开展试点。要准确把握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做好工作预案,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养老保险工作和非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的确认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各级教育部门负责教师资格的确认工作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确认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资金,做好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缴费给予补助的有关工作。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负责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等手续。
  各市要积极探索和总结试点经验,妥善解决试点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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