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四川省省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4年05月28日 来源: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浏览:5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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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
川财教〔2012〕84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省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1]7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进一步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为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民办普通中小学、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校。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扶持民办学校的实验室、实训室、教学仪器设备、教育信息化等项目建设;
  (二)支持民办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和学科建设工作;
  (三)奖励为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3年以上;
  (二)依法办学,教育教学管理规范,3年内无违纪违法办学行为,上一年年度检查合格;
  (三)校园安全工作措施落实,效果明显,3年内无校园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四)依法与教职员工签订了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缴交社保费,按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工资;
  (五)管理制度健全,办学相关证照齐全;
  (六)财务管理规范,产权明晰;
  (七)在申报项目上的前期投入不得少于申请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据效分配办法,实行“学校主体、财政扶持”的原则,对管理规范、投入落实到位、办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民办学校,政府予以奖励补助。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项目管理。根据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凡申请省级专项资金的,应于5月底前将当年申报项目的相关资料和资金申请书报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其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普通中小学和民办幼儿园,按属地关系向市(州)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州)教育、财政部门逐一审核汇总后,上报至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民办高校直接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申报。
     项目申请书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申请资金数额、项目概况、前期投入及绩效目标等。
     第八条   省教育厅按照“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对各市(州)和民办高校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分析评价、对比遴选,提出项目审核意见和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程序上报省政府分管副省长审定。
     第九条   分配方案经分管省领导批准后,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到各地。各地财政、教育部门应按照民办学校管理级次,尽快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学校。
     第十条   项目学校收到财政资金后,应按计划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同时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核算和管理。在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清算时,应将政府安排的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单列,不得作为举办者的投入;在终止办学时,应当作为国有资产收缴,继续用于发展民办教育。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管。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绩效评价。在检查中如果发现项目实施或评价结果不符合立项要求的,责令其整改,视情况作出暂缓拨款、中止拨款以及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的决定。市(州)教育部门、财政部门在申报项目时审查不严或弄虚作假的,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将取消该市(州)下年度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对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违规违纪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各市(州)和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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