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条文

时间:2016年01月09日 来源: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浏览: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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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8日,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前,2015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
         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6年02月06日。
       以下为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
(二次审议稿)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配。
        “民办学校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
   
    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土地划拨等方式给予优惠。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六、删除第五十一条。
    
    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教育事业。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配。”
   
    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除第六十六条。
   
    十、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第六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修正案施行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修正案施行后三年内根据本修正案作出调整。对在三年内作出调整的,经出资人申请,可以从学校财务清算后的结余或者剩余财产中对出资人给予一次性合理补偿。补偿应当考虑出资人原始出资、办学效益和合理回报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设区的市和中央有关单位、高等院校、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案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学校和专家等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专题座谈会,听取部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民办学校的意见,还到湖南、北京、上海、浙江和广东调研,并就修正案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1月2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教育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的需要,完善教育法律制度,对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此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是此次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2010年以来,教育部推动在上海、浙江温州等地开展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试点,积累了一定经验。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及时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为改革提供法律依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两类学校的划分标准,增加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配。”二是明确两类学校各自享受的优惠,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土地划拨等方式给予优惠。”三是明确两类学校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理,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教育事业。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配。四是为保证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进行,对目前已经设立的民办学校作出相应过渡安排,在修正案中增加规定:“本修正案施行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修正案施行后三年内根据本修正案作出调整。对在三年内作出调整的,经出资人申请,可以从学校财务清算后的结余或者剩余财产中对出资人给予一次性合理补偿。补偿应当考虑出资人原始出资、办学效益和合理回报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
   
    此外,还对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并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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